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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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林美菊
號之4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林美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上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繳納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後不足受償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