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有福 變更為乙○○,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主張本院執行拍賣如附圖所示增建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六二二號如附圖所示嘉義縣竹崎鄉三二三之一地號五六一棟次增建㈠㈡及五六二棟次增建㈡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就附圖五六二棟次部分係就原審聲明之擴張,嗣因上揭不動產業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依情事變更,改以金錢賠償請求,變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擴張追加對於附圖五六二棟次部分建物之聲明,後因上揭不動產業經拍賣變更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何三 印積欠債務未償,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 何三印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二號),並指封何三印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坐落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五六一棟次增建㈠㈡及五六二棟次增建㈡㈢部分(下簡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建物已由第三人拍定,爰依情事變更規定,將聲明變更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系爭不動產在執行程序中經核定底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元,茲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僅請求其中之四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六二二號強制執行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上之五五一棟次建物,該棟次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建物,即重測後如附圖所示五六一棟次增建㈠面積一二0‧二0平方公尺、增建㈡面積一三二‧二0平方公尺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如附圖五六二棟次增建㈡面積三五‧0四平方公尺、增建㈢面積六七‧0四平方公尺全部,嗣又因系爭建物經拍賣,乃變更聲明)。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何三印所有,上訴人僅係承租人,縱有出資亦係替何三印先行墊付,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何三印之債權,聲請就何三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將包括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何三印所有,上訴人僅係承租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而言;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由證
人 陳良添 於原審證稱:由上訴人支付建屋款項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存摺影本、請款單等件為證,惟觀諸上訴人與何三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就○○○鄉○○村○○路二二一之一號至中山路二一三巷一號、三號之鐵厝全部範圍」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上訴人所提出與何三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合約書,其上業載明:「因房屋興建、改建、租賃事件,訂立本合約」○○○鄉○○村○○路○○○巷○號、三號舊鐵厝內、鐵門、梯、浴室、等全部拆除換新、建造費用約新臺幣六十九萬元整,由甲○○先全部墊付,扣除十年租賃費用外,餘款為續承租或買賣之優先權之用」、「甲○○對本屋有承租、買賣之優先權」等語,依上揭約定意旨,上訴人僅先行墊付系爭房屋興建金額,並將該金額作為承租系爭房屋十年期租金,以及十年期滿繼續承租租金、優先承買價金之用,上訴人顯係以承租人之地位與所有權人何三印訂約,上訴人所指契約文義係向何三印租地建屋云云,與契約明示意旨不符,尚難採信。而本件何三印經設定抵押之建物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三二三之一地號上之五二四建號(門牌:中山路二一一號)及五二五建號(門牌:中山路二一一之一號)建物,除如附圖所示五六二棟次一樓原有建物即上揭五二四建號建物外,其餘部分經改建及增建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現場履勘,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而系爭五六一棟次(上訴人主張即門牌:中山路二一三巷之三號)建物在二樓以木板隔間,有門與中山路二一一號相鄰(即系爭五六二棟次)。在一樓廚房部分以塑膠板與中山路二一一號相隔,二一一號與二一三巷三號在構造上成為一體,在使用上均作為同一家服飾店使用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而附圖所示建物測量時,因原保存建物已拆除,且實地已混同使用,建物間皆有門戶可互通無法區分其範圍。又實地二棟建物之間雖有牆壁區隔但有門戶可互通,無法區分建物之範圍,嗣因上開執行案件依據建物使用人指界,並依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實地指示予以區分測量,調製成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等情,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嘉竹地二法字第0九三00000三六三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嘉竹地二法字第0九四0000二八五號函覆在卷可稽,系爭五六一及五六二棟次建物與原有之五二四建號建物均混同使用,益徵系爭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即何三印所有。雖上訴人提出與何三印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為證,然就系爭如附圖所示五六二棟次增建部分與原有五二四建號相連,構造上成為一體,該五六二棟次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原有五二四建號建物之部分,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有五二四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由何三印取得所有權,自不因該增建部分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而有不同。又系爭如附圖所示五六一棟次即中山路二三一巷三號建物,上訴人與所有權人何三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訂有上開合約,已如前述,尚難以所指出資認定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參以該門號建物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由何三印出賣予上訴人;稅籍資料原納稅義務人為何三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因買賣關係改為上訴人之名,且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間系爭真武段三二三之一地號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何三印等情,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何三印原始取得附圖所示五六一棟次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縱有受讓,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非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其與何三印間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就何三印所有財產執行拍賣取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三印,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何三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何三印財產強制執行,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建物經拍賣後,變更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失中之四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