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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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相對人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伊所有位於彰濱工業園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廠房、辦公室(下分稱系爭土地、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依工程完工進度比例給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伊已給付抗告人8658萬5000元工程款。因伊係經營塑膠射出事業,從事塑膠零組件製造,為體質良好之公司,並已接獲多筆國外訂單,有國內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兩造乃約定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若逾期完工,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抗告人為避免或減少未依約完工遭違約扣款,雖先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仍嚴重遲延迄尚未完工,未完成工項高達數百項,施作部分並有諸多嚴重瑕疵,抗告人卻不斷向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經伊以應將瑕疵工項、未完成工程迅速完成,或由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工為由,明確予以拒絕後,抗告人仍無任何施工作為,伊遂於105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且相對人之剩餘工程款業經逾期扣款完畢,縱認有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則可由法院判斷,並未損害抗告人利益。詎抗告人停止施工後,竟拒絕伊委外施工,且屢次派人至伊公司及負責人住所等處跟蹤、挑釁、脅迫及叫囂,更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派人將系爭廠房大門以鐵鍊深鎖,妨害伊進入及修繕、興建、施工,亦無法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接續施作未完成工項,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伊得對抗告人有所請求;另抗告人所為,致原本預計於105年底,供國外大訂單客戶訪廠之事,無法順利完成,伊除需不斷向客戶道歉外,並面臨客戶要求提出報告或可能尋找其他供應廠商,縱兩造糾紛歷經數年訴訟解決,仍無法彌補伊巨額損害與擔負之賠償責任,甚至造成伊倒閉、員工失業及生計困難等危機。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去或禁止妨害伊於系爭不動產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等語(相對人於原審,另聲請對第三人 王進居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處分,以及追加聲請處分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在系爭廠房完成驗收、全部結清工程款及完成移轉前,廠房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相對人既未提出完成驗收、結清工程款及移轉之相關資料,與合約約定不符,相對人宣稱渠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及767條作為法律上之請求權,顯屬無據。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有未洽。系爭廠房縱已取得使用執照,但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僅係審查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而已,相對人生產產品所需之設備,並未包括在內,亦未安裝,相對人如何生產產品;況相對人公司原早已有廠房,可供生產產品,自無所謂國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可言,相對人顯係混淆請求原因與處分原因之釋明,自無可取。是以,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可對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參、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另其本案訴訟倘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22條),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其關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無違者,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承攬伊所有位於彰濱工業園區之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4450萬元,抗告人本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伊已給付8658萬5000元工程款,系爭廠房雖先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仍遲延迄尚未完工,且有諸多嚴重瑕疵,伊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停止施工後,拒絕伊委外施工,並屢次派人至伊公司及負責人住所等處跟蹤、挑釁、脅迫及叫囂,更派人將系爭廠房大門以鐵鍊深鎖,妨害伊進入及修繕、興建、施工,亦無法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接續施作未完成工項,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抗告人公司函、切結書、缺失項目表、需確認或重新釐清確認工項表、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現場彩色照片、稅務局函、監視器錄影照片等證物為證(均見原審卷,未編頁碼)。而依原審卷附之系爭合約所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第16條固約定:「產權歸屬: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未結算貨款前產權均屬乙方(即抗告人)所有,直至全部工程款全部結清(不含保固尾款)產權始得歸甲方(即相對人)所有;有關使用執照未結清貨款前執照均屬乙方所有,倘甲方需辦理相關證照時得向乙方借用,用畢須歸還乙方保管直至工程款全部結清(不含保固尾款)使用執照始得歸甲方所有」等語;惟系爭廠房業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相對人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廠房現究為相對人或抗告人所有,固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伊得對抗告人有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另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權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保全程序裁定中所能解決,亦不得做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二、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係主張伊已接獲多筆國外訂單,有國內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兩造始約定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抗告人遲延完工及妨礙(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恐致伊面臨客戶流失,縱兩造糾紛歷經數年訴訟解決,仍無法彌補伊鉅額損害與擔負之賠償責任,甚至造成倒閉、員工失業及生計困難等危機。而相對人之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客戶EMAIL往來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證外,本院審究相對人為興建系爭廠房,始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款高達1億4450萬元(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工程尚不包含生產所需之設備),則縱相對人公司原已有廠房可供生產,但若非擴充業務之需,相對人何庸耗費巨資興建系爭廠房;另衡諸現國內外各行各業競爭激烈,商機稍縱即逝,而系爭工程本約定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現已逾應完工期限近1年半,系爭不動產現遭抗告人占有,拒絕相對人進入使用及接續未完成工項,即使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數年後得以訴訟解決,但其間可能造成相對人錯失諸多商機及客戶流失之巨額損失,甚至可能導致相對人倒閉、員工失業之風險,實不難想見,相對人所陳,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以之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方法;復抗告人之所以占有系爭不動產,不願交付予相對人使用,無非係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所致,若准相對人所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就其應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仍可透過訴訟途逕解決,並可命相對人供擔保以減低抗告人受損害之風險。是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予以審查,衡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相對人員工生計)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訴訟進一步釐清判決確定,但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線西鄉│富貴││88│8379.12│全部│├─┬──┬───────┬─────┬─────────────────┬────┤│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建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5-│彰化縣線西鄉富│鋼骨造;廠│地面層:5232.78│雨遮:│全部│││1│貴段88地號│房、廠房附│二樓層:1458.56│319.08│││││--------------│屬空間、辦│三樓層:5306.08││││││彰化縣線西鄉彰│公室、員工│突出物一層:379.11││││││濱東三路10號│宿舍、員工│突出物二層:74.34│││││││餐廳、電梯│合計:12450.87│││││││間、樓梯間││││││││、電梯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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