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漢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陳惠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漢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漢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2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警方因偵辦 林瑞鋐 竊盜案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樓,經該屋使用者 黃皇清 同意進入執行搜索,適藍漢昇在場而為警扣得藍漢昇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20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警方因偵辦林瑞鋐竊盜案件,循線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經屋主黃皇清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並經在場之被告藍漢昇同意後搜索其居住之房間,員警當場於目視可及之床墊上發現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被告並無主動交付前開毒品予警方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員警於實施搜索時,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被告縱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空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3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0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可稽(見前科紀錄卷前科紀錄表第7-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本案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故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協商程序前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累犯加重、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適用,請於協商刑度時一併考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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