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豪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豪傑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豪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洪秉森 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反卻毆打告訴人並使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