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宏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及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7罪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7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法益不同,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年5月22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30日│││級毒品罪│││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523號││523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年6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年7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1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年7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年7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至28日間某時││││││││││││││├─┼────┼───────┼──────┼─────┼──────┼─────┼──────┤│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7年8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7│結夥三人│有期徒刑捌月│107年6月25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4日│││以上侵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住宅竊盜│││486號││486號││││罪│││││││├─┴────┴───────┴──────┴─────┴──────┴─────┴──────┤│備註:││一、編號1至6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