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楊繡萍 被上訴人 楊順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欲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莊月彩 索回被上訴人前所寄放之金錢,莊月彩乃要求上訴人簽寫領據,惟上訴人拒絕並欲離去,莊月彩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攔住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在上址室內廊道伸手阻住上訴人離去,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口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之傷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因此感受莫大痛苦,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01,660元。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要侵犯伊,且被上訴人於案
發前即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並補陳:發生系爭事故咬傷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阻止、拉扯伊,後來又抓住伊右邊胸部不放,伊雙手被拉住才咬傷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2年間即打過伊,103年就不回家,伊回家就大吼大叫,並任意摔東西,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故意驗傷相符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超過5萬1,00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支出醫療費66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案卷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侵犯伊,伊雙手遭抓住才用手咬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伊於上開時地有咬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簡卷第33頁),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攔阻並要求其簽署文件後,有咬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莊月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就應否簽署領據一事,應莊月彩之要求以手攔阻欲離去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兩造對立時所採取之行為態樣,客觀上並無過激或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碰觸上訴人隱私部位或侵犯上訴人之舉,是上訴人以口咬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到傷害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醫療費66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即不再審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經准許之就醫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1,000元:
依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及傷勢照片(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21頁),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左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堪信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實難親自駕車,而有搭車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必要。衡以被上訴人住處至健仁醫院之路程距離約為41.4公里,估算夜間搭乘車資約1,090元至1,42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6日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交通費1,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咬傷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曾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月收入約34,916元;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藥師,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為姊弟關係、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以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