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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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邵李靚瑤 訴訟代理人 邵冬有 被上訴人 戴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偽造國寶生前契約過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186,000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予神智時而清醒時而糊塗之訴外人 張玉銘 以取得信任,同時將該生前契約過戶予張玉銘,依民法債權篇述及買受人付清貨款後,出買人須移轉所有物權,並應適時交付物權之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迄至10
1年進行調解前均未將生前契約或票號:DW0000000號之發票交付予張玉銘或其家屬,實屬不當。㈡國寶台北總公司依張玉銘繳清生前契約之價款及系爭收據,另行開立正式發票寄交張玉銘,卻遭被上訴人擅自領走,該等發票在未開獎期間屬有價證券,有中獎機會,被上訴人據為己有,實屬不當。㈢高雄市調處查出張玉銘之郵局活儲帳戶於98年12月25日遭被上訴人代填503,000元提款單,涉嫌侵占其中500,000元,於101年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2日調解會稱該疑遭侵占之500,000元,其中186,000元係用於代張玉銘購買生前契約之款項,伊與家屬於當日調解成立後,才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寶生前契約及系爭收據,始知代購生前契約之事,伊事後發現系爭收據遭變造金額為186,000元,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會中稱該金額是代為辦理國寶生前契約所用,已於500,000元之款項內支付,俾使其所侵占款項之流向合理化,若其事前將系爭收據提供予伊,有調解失敗之顧慮或將負法律責任,故伊係在不知代為辦理國寶生前契約和偽造收據之原委下成立調解,應屬不當。㈣若伊在調解前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收據之情事,即會拒絕調解,張玉銘於97年至99年間在被上訴人之母親 邱金月 擔任里長時之服務處擔任志工,伊發現張玉銘於97年12月29日領出300,000元、98年12月8日領出700,000元定存、99年10月26日領出200,000元,提款單上均非張玉銘之筆跡,而係被上訴人之筆跡,除上開定存700,000元中之500,000元有轉入定存外,其餘款項去向不明,張玉銘生前囑咐死亡後與其妻 張丁志勤 合葬,其身後祭拜之事屬兒女之責,與非親非故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生前契約,又無權處理張玉銘之身後事宜,實屬不當。當時張玉銘已高齡87歲,生活簡單,無過多金錢需求,且罹重症,如此異常提領款項異於常情,且均與被上訴人有關。㈤原判決認國寶公司不因生前契約移轉予張玉銘,而影響張玉銘身故後之權益,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非詐欺行為,然伊所為請求與國寶公司是否履約無關,而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6,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代張玉銘辦理生前契約之採購,張玉銘應為原始所有權人,而非轉讓後之所有權人,惟代購者收取合理服務費仍屬正當,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生前契約之價格為75,000元,該年度3月中油公司之汽油油價為
19.2元,98年1月轉讓與張玉銘時之汽油油價為22.2元,漲幅約15.6%,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資料顯示90年3月為84.55,98年1月為92.89,漲幅約9.47%,依汽油漲幅比例15.6%計算,該生前契約於98年1月售出之合理價格為86,700元,另再以30%利潤寬計仲介費用為22,500元,總計其合理售價應為109,200元,被上訴人卻以高達186,000元之價格出售張玉銘,從中獲利76,800元,獲有高出成本102.4%之暴利,實屬不公平之交易等語。並聲明:㈠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意旨㈠及㈢僅在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合法。上訴意旨㈡、㈣及㈤指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有其他異常提領張玉銘之帳戶內存款及流向不明之情事,以及經以90年3月、98年1月之汽油油價漲幅比例,比對被上訴人以186,000元出售生前契約予張玉銘,其售價顯不合理等語,上訴人並提出97年7月11日、97年12月29日、98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及99年10月26日張玉銘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張玉銘病歷紀錄單、油品價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亦屬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橋小 字第 1854 號(109.03.30)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小上 字第 28 號裁定(109.05.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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