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林智龍 被告 孫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智龍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孫麗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7年5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7年5月6日來臺團聚,於97年11月3日離臺,嗣於98年5月17日再來臺團聚,於98年8月17日離臺後,就未再來臺,並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另有相愛之人,因被告長期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夫妻情感已生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提出離婚協議書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
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件為證。又被告先後於97年5月6日、98年5月17日入境,嗣於98年8月17日出境後,並未經管制入境,惟其並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706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表示同意離婚,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多,且兩造皆有離婚意願,依社會通念體察,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臺,致兩造分居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