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乙○○
萬科金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次年三月四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藉口攜子外出,自此不知去向,原告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自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一七三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無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