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一三四線甲線一點六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為警依法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裁決書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予受處分人,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憑;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住宅並無門牌,投遞郵件不易云云,而對前開時間之寄存送達合法性提出質疑,然查縱前揭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所爭議,惟受處分人其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自鹿港郵局領取並收受前開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所自行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信封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受處分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業已收受上開裁決書無誤,惟受處分人並未立即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仍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份及蓋於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據,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基上,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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