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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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及│││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日期│案號│││日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95年4月中│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7月21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8月14日│彰化地檢95年度││害防制│1年│旬某日至95│度毒偵字第23││第1120號│││第1120號││執字第4087號││條例(││年5月7日│6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有期徒刑│95年4月底│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10月17日│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11月13日│彰化地檢95年度│││10月│某日至95年│度偵字第6781││第1011號│││第1011號││執字第5642號││││5月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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