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33、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賭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民國(下同
)92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91年度訴字995號、94年度訴字670號)二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於93年4月20日、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罪,95年9月8日甫經本院(95年度訴字1374號)判刑1年2月(95年11月13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前次毒品案件甫經判刑,尚未入監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5年9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HIT」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②於95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以相同方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持搜索票,先於95年9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友
人汪文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所查獲,採尿送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2份,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證明
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其所有,為注射毒品之工具。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差一個半月,顯係各別起意,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顯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要旨。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勒戒、戒治、兩次毒品徒刑執行之前科,
又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甫經本院95年9月8日宣判,尚未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年30歲,正是人生黃金時光,卻不知愛惜自己身體,將時間虛擲在毒品上,以致在監獄裡度過多年時光,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此次95年11月13日入監檢查,赫然發現自己因濫用針筒而染上重病,付出最嚴重之代價。被告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被告自89年就有毒品前科,未曾提早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多年來陸續有毒品紀錄,終於造成再也無法挽回之遺憾。希望被告出監後,能把握有限時光,報答父母恩情,才能不枉此生。本院認為不宜再對被告施予重刑,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且是以一般醫療品代替作為施用之工具,應依法沒收之。
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2次施用毒品外,自95年9月25
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5年9月25日至95年11月8日多次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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