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7811、7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拾玖台(含IC板叁拾塊)、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電玩開洗分數表貳張、電玩帳冊壹本、代幣貳袋、代幣玖佰捌拾壹枚、電源遙控器壹個、門鎖開關遙控器壹個、接收器貳個及監錄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11、7898號被告 游進芋 、 李毓華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資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100元、如附表所示之「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19台(含IC板30塊)、電玩開洗分數表
2張、電玩帳冊1本、代幣2袋、代幣981枚、電源遙控器
1個、門鎖開關遙控器1個、接收器2個及監錄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等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進芋、李毓華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達威便利商店」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F1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等19台(內含
IC板30塊),而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對賭方式為賭客每次投代幣1枚或數10枚下注,押注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或其他獎品,未押中者賭注金歸被告所有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811、7898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517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等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之現金共計11100元、如附表所示之「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19台(含IC板30塊)、電玩開洗分數表2張、電玩帳冊1本、代幣2袋、代幣981枚、電源遙控器1個、門鎖開關遙控器1個、接收器2個及監錄器1個,均為被告游進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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