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紀錄,素行良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竊盜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1,198元),所生危害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考量上揭因素,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並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節,認被告應已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9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利用服務人員 簡通亮 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天堂遊戲光碟2片,置入衣服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簡通亮於同日22時許下班盤點貨物時發覺數量不符,遂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因而得知上情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服務人員簡通亮、被害人即店長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26張在卷足資對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後坦承,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從輕處以有期徒刑2月。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