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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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端,並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7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3107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1月9日出獄(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單獨前往基隆市○○○路103巷20號、22號,徒手竊取基隆港務局所屬宿舍之鋁門窗(重約32公斤)㈡96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單獨前往基隆市○○○路103巷26號前,竊取基隆港務局所屬宿舍鋁門窗(重約12公斤)㈢97年3月18日中午
12時許,單獨前往基隆市○○○路103巷55號前,竊取基隆港務局所屬員工宿舍冷氣機1台、鋁門窗(重約32公斤),嗣即分別攜往位於基隆市○○路之復興行變賣予 許秋風 ,所得款項即花用一空。嗣因乙○○於97年4月17日下午15時10分許,因持有注射針筒1支,在基隆市○○街20巷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查詢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得知乙○○多次前往復興行變賣物品,經乙○○供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物品係基隆港務局員工宿舍之冷氣及鋁窗等物,亦經丙○○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被告帶同員警前去行竊地點之照片11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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