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鍾宇冠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來因大環境不佳,且家中有重症老人,財務預算入不敷出,抗告人願誠懇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㈠原審係於101年11月1日為本票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
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經原審於同年月16日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命補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繳費期限過後,抗告人未予繳納,經原審於同年12月3日查詢後,於同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駁回其抗告,該駁回之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詎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繳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認定係對未繳費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於102年1月2日命其補提抗告狀,抗告人遂於102年1月10日補抗告狀到院,而為上開抗告意旨之抗告理由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1年司票字第480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依法即應認定抗告人係對原審101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㈡次查,抗告人既未於原審諭知之期限內繳納抗告費,原審依
法駁回其抗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主張近來因大環境不佳,且
家中有重症老人,財務預算入不敷出,願誠懇與相對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意,並非對原審之本票裁定或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不服之意,縱認抗告人得以對已逾抗告期間之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之主張,亦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銀行為債務協商,非本件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於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劉建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