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永舜 有限公司兼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靜 被告 陳聰華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舜有限公司、被告李淑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60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780元由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舜有限公司、被告李淑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陳聰華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另被告永舜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聰華死亡之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淑靜為被告永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依卷附借據所示第十五條約定,兩造業已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各宗債務,合意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永舜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淑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永舜公司及被告李淑靜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舜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以陳聰華及被告李淑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2紙授信總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萬元借據,並分別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112萬5000元及3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互110年1月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7%及1.94%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自108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永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已故之陳聰華生前及被告李淑靜為被告永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永舜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之陳聰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舜公司及被告李淑靜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永舜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淑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陳述或答辯。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則陳稱: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信為實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永舜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借務,既未依約履行,因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應依約履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舜有限公司、被告李淑靜連帶給付原告2,198,60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之陳聰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178,340元│自民國109年1│4.83%│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2│294,587元│自民國109年1│4.83%│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3│544,262元│自民國109年1│3.00%│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4│181,420元│自民國109年1│3.00%│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