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邱語萱鍾潮慶 同時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本件告訴人邱語萱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字卷第21-25頁),告訴人邱語萱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邱語萱亦有肇事之責任,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被告王建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語萱駕駛附載鍾潮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往右變換車道時,王建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邱語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語萱受有頭皮輕挫傷、後頸部筋膜拉傷之傷害;鍾潮慶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又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語萱、鍾潮慶委任 陳貞宜 律師暨鍾潮慶委任 陳梓澤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語萱、鍾潮慶於警詢及告訴人邱語萱、告訴代理人陳梓澤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之霧峰澄清醫院108年9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邱語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王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前方甫變換進入外車道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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