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 羅佳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被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8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1,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 楊凱任 、 王玟翔 等4人於104年3月間簽訂合夥契約,合資購買「達麗世紀雙星」24B6之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金額為254萬7千元(含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仲介費用、代書費用),之後因追加金額致原告共出資901,2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合夥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待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時,依四人之出資比例各25%分得利潤。惟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之機會,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債權金額18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嗣後系爭不動產業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10月31日拍賣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003萬1,000元,扣除土地銀行受償金額8,367,816元(含執行費、鑑定費)、地價稅756元、房屋稅14,894元外,其餘金額1,647,534元(計算式:10,031,000-8,367,000-000-00,894=1,647,534),本應由原告依合夥出資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取回411,883元(計算式:1,647,5341/4=411,883,元以下捨棄),現因被告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普通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林春風 等人債務,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由上述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原告無法分配取回411,883元,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8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可知,由於民事法律關係龐雜多端,不可能透過法律明文全數涵蓋,故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只要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約定,其契約內容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形成,並彼此遵守履行。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合夥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除了合夥人約定貸款之土地銀行外,被告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或任何人借貸,詎被告竟持系爭不動產向中租迪合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因被告積欠星展商銀、林春風等人債務,致使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後無法依合夥契約取回應得之餘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6號第17至38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屬無名契約,但性質與委任關係甚為相近,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逾越權限擅自設定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致拍賣後所生損害411,883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