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陳映蓉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原告已於民國103年7月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此,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38元及請求回復7年勞工保險資格,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105,938元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請求回復7年勞工保險資格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原告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雖原告嗣後於103年7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