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訴訟參加人 許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訴訟參加人許宏彰雖已繳納參加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並以參加書狀表明必要事項,再由本院送達予兩造,故命訴訟參加人許宏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關書狀及繕本送交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兩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又兩造及訴訟參加人許宏彰請以書狀就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72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之法律意見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