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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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KB000000-0、KB00000000紙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0四0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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