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群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另案通緝到案,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群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被告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除前揭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2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成癮性甚高,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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