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 賴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101司執字第1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房屋、蓄水池,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諭知應予拆除、沒收確定,其上之工作物均沒收。本件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則山坡地上地上物,亦遭沒收後已歸公有即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卻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負擔拆除費用,顯有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上訴人本應拆除工作物,但此等工作物依法既應沒收,上訴人即不可於拆除後將之丟棄,故拆除行為與刑事沒收並無牴觸。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屋、5,000公升蓄水池、RC結構蓄水池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係為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執行程序,並非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是不論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上訴人皆應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拆除行為,而該等工作物依法既應沒收,上訴人即不可於拆除後將之丟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許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許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山坡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頁刑事判決影本)。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蓄水池、
結構蓄水池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返還於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30至32頁民事判決影本)。
㈢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應拆除、沒收
之地上物,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均為同一。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因濫墾、開路、建廟之鐵皮屋、5,000公升蓄水池、RC結構蓄水池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結果,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2、3、5、6、7、8所示部分均已恢復原狀執行完畢,尚餘附表編號1、4地上物尚未拆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1年5月14日執行筆錄),並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295號刑事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方式以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30、31頁),性質上為命債務人為拆除地上物之一定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及交付占用土地以返還不動產(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未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消滅;復無因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自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已非其所有乙節,乃系爭土地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得否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非得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代為主張權利,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
:「......且應將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如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合計零點叁柒柒公頃)均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第2項復同時宣示:「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該刑事判決理由第貳大項第二、㈢中載明:「又為預防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該等山坡地(合計0.377公頃)返還林務局之必要。」第二、㈣中則記載:「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乃係犯前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按:依前所述,被告雖應拆除此等工作物,但此等工作物依法既應沒收,被告即不可於拆除後將之丟棄,自不待言)。」等語,已明示工作物之宣告沒收,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自難認檢察官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為沒收處分,消滅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務。再者,前開刑事判決主文所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合計0.377公頃)均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依據,係原法院刑事庭諭知上訴人緩刑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本得由被上訴人持之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與刑事判決中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主文諭知,實屬相同,更足認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義務,與檢察官所為地上物沒收處分,乃係並存而無扞格,上訴人以:山坡地上工作物已遭沒收後而歸公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為強制執行云云,實屬無據。至原法院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後,經拆除之工作物應如何接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則屬執行機關間執行方法相互協調問題,與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更屬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不許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所提補充之理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內容非本院判決時所得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亦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編號│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占用山坡地│占用範圍│├──┼────────┼──────────┼─────────────┤│一│主體建物(廟,即│○○縣○○鎮○○段○│0.0142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小段000地號土地│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附圖所示F部分)│││├──┼────────┼──────────┼─────────────┤│二│鐵皮屋(即系爭民│同上│0.0094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事確定判決附圖所││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示G部分)│││├──┼────────┼──────────┼─────────────┤│三│5000公升塑膠蓄水│同上│0.0079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塔(即系爭民事確││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定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共有14個)│││├──┼────────┼──────────┼─────────────┤│四│RC結構蓄水池(即│同上│0.0086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附圖所示I部分)│││├──┼────────┼──────────┼─────────────┤│五│磚造圍牆(即系爭│同上│長度為50公尺,如系爭民事確│││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定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所示J部分)│││├──┼────────┼──────────┼─────────────┤│六│石砌擋土牆、修路│同上│0.261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開挖整地等部分││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石砌擋土│││││牆係工作物,其餘│││││部分非屬工作物)│││├──┼────────┼──────────┼─────────────┤│七│開挖整地部分(即│同上│0.0527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附圖所示D部分,│││││非屬工作物)│││├──┼────────┼──────────┼─────────────┤│八│修路、開挖整地部│同上│0.0232公頃,如系爭民事確定│││分(即系爭民事確││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定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非屬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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