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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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唐
許俊傑葉富文賴志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唐、許俊傑、葉富文、賴志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怡唐、葉富文、賴志翔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怡唐、許俊傑、葉富文、賴志翔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邱怡唐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邱怡唐、葉富文、賴志翔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邱怡唐、葉富文、賴志翔3人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邱怡唐等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98號被告邱怡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富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志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唐、許俊傑、葉富文、賴志翔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茶霸飲食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法為每人分13張牌,分別為前注3張牌、中注5張牌、後注5張牌,3注全輸才有輸贏,每次由1家與其他3家分別對賭,輸家給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以此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唐、許俊傑、葉富文、賴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及撲克牌
1副、賭資580元扣案足考,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
58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文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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