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附偵訊及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交付燒錄之光碟各1份:㈠ 邱義祥 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55至56頁)。
㈡邱義祥於104年12月4日接受警詢內容(105年度偵字第91
0號卷㈠第146至151頁;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㈠第99至104頁)。
㈢邱義祥於104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內容(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㈠第142至144頁)。
二、按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號、97年度抗字第47
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亦採此見解)。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案件中,對於證人邱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爭執證人邱義祥因頭部外傷及精神上疾病,而有不能為正確證述之情形,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警詢及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邱義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過程,是否確實有上開因疾病而不能為正確證述之情節,以使被告甲○○得獲實質辯護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原則,亦當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轉拷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同此見解)。基此,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附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付費用後轉拷交付其使用。又所轉拷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件┌──┬───────────────────────┐│編號│所欲聲請之錄音光碟│├──┼───────────────────────┤│一│證人邱義祥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二│證人邱義祥於105年12月4日在接受警詢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三│證人邱義祥於105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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