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謝貴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謝貴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持掃把用力揮掃地面之污水」補充為「洪謝貴美即於客觀上可預見持掃把揮掃地面污水可能造成污水噴濺至在旁之人眼睛部位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掃把用力揮掃地面之污水」、第5行「洪謝貴美並接續以掃把揮打 郭惠玲 」補充更正為「洪謝貴美嗣並旋將其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接續以掃把揮打郭惠玲左腳之大腿部位」、第6行「右大腿挫傷併腫脹」更正為「左大腿挫傷併腫脹」;證據「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8張」補充為「監視錄影光碟2片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謝貴美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對告訴人郭惠玲之傷害行為,本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惟於過程中既已將該不確定故意升高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直接故意,而被告當時提升犯意,應尚非屬另行起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行為,整體評價後應認係基於犯意提升後之傷害他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洪謝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持掃把揮掃地面污水致污水噴濺至告訴人郭惠玲雙眼及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左腳大腿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破皮及左大腿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狀陳稱:伊平日與其他鄰居感情甚好,是公認的好鄰居,並提出其住處附近鄰居所簽署之「為洪謝貴美女士優良人品作證連署書」1份為佐,惟被告平日與他人相處情形如何實和被告本件所犯無關,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87號被告洪謝貴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謝貴美(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郭惠玲住處後方,因不滿郭惠玲以水管沖洗地面塵土時,將污水沖刷至其住家前,遂持掃把用力揮掃地面之污水,致污水飛濺致郭惠玲雙眼,洪謝貴美並接續以掃把揮打郭惠玲,郭惠玲因而受有雙眼角膜破皮及右大腿挫傷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郭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玲之指證: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告之自白:自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掃把揮掃地面污水並有揮打到告訴人之事實。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8張: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