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恐嚇」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第2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21至22行「嗣該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增列證據為「被害人 陳志修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書賢將其持有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 方梓丞 所申辦,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賢於知悉國內現今恐嚇取財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
另考量被害人陳志修受有新臺幣4,51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34號被告吳書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2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賢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藉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入人頭帳戶內,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要求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 張祺揮 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張祺揮又請求不知情之同學方梓丞(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梓丞以為係張祺揮欲使用門號,遂答應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祺揮,乃於100年2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中華三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在該門市外,將預付卡交予張祺揮,再由張祺揮於同日將該預付卡持往吳書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予吳書賢,吳書賢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於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4日13時13分及14時19分許,使用方梓丞名義申辦之上開電話撥打陳志修所有之鴿子腳環上之0922XXX218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向陳志修恫稱「你有一隻鴿子在我這裡,你要不要?」等語,並要求陳志修需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510元至 陳佩瑩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能取回鴿子,使陳志修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轉帳4510元至陳佩瑩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花用,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使用方梓丞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予陳志修,詢問款項是否已匯入,陳志修告知款項已匯入,方取回鴿子。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書賢固不否認張祺揮有將上開方梓丞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門號在100年過年期間,因為當時很多人來打麻將,放在家裡客廳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志修確因前述遭「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方式,
於上揭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取得以方梓丞名義申請之上開電話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轉帳4510元至陳佩瑩上開帳戶內,業經被害人及證人張祺揮、方梓丞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方梓丞上開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陳佩瑩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方梓丞申辦之上開電話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
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個人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縱有遺失門號,亦應儘速掛失或報案,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
㈢本件被告吳書賢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卻利用其國中同
學張祺揮、方梓丞對其之信任關係,取得方梓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使用,衡諸常理,更應加以妥善使用、保管,然該門號竟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於該門號預付卡究竟交予何人使用一節,於101年8月7日警詢中供稱「於該門號申辦完後15內某日,在我現住地賣給他(指綽號 寶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的」等語,惟於101年8月17日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又改稱未售予「寶仔」,門號預付卡係遺失,但未掛失,亦未報案,足見被告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之辯解實難採信,且若被告真係遺失該門號預付卡為他人拾獲濫用,該他人如何確信門號尚未掛失或未經遺失人報案而可以使用?此實與常理相悖,故該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恐嚇取財之用,藉以掩飾其恐嚇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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