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編號9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編號9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一)江國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仔」之男子,借用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直徑8.0±0.5mm),而無故持有之。
(二)江國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竊取 郭怡茵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主為 羅秀滿 )。得手後將該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向 許家瑋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
(三) 嗣為警 於101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前查獲並扣得置於面紙盒中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5顆)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國華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8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二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怡茵、許家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215-SV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認領保管單、C6-5007行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5、21至32頁,偵卷第27至28、36、37、39至40頁)。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仿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仿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係伊先向警方供出車內有槍彈後,警方始查獲伊持有槍彈,所以應屬自首云云。惟當日執行搜索及訊問筆錄之警員 侯正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彈是在於被告駕駛的失竊的汽車內查獲,在伊等打開車子以前,被告沒有主動告知車內有槍彈。伊在幫被告作筆錄時,其他同事及被害人清點車內財物,發現車內有槍枝,才到辦公室向伊告知,如果被告有跟伊告知的話,伊等會帶同被告去取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後,始向員警自白其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且未持該槍彈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持有槍彈之時間為2個多月;竊取之車輛及行照均已歸還被害人,並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口徑8.0±
0.5mm非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二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如附表編號
3、4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均經原所有人領回,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該等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3│6215-SV自小客車行照│1本│├──┼──────────────┼──┤│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1輛│││牌2面││├──┼──────────────┼──┤│5│玻璃球吸食器│2支│├──┼──────────────┼──┤│6│鑰匙│1串│├──┼──────────────┼──┤│7│廠牌為CGC、IMEI:00000000000│1支│││9909銀灰色行動電話││├──┼──────────────┼──┤│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裝改造手槍之面紙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