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6月18日」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1行「向上學途經該處之未滿18歲許姓少女佯稱車輛故障需借用行動電話向朋友求援」補充為「向上學途經該處之穿著學校制服之未滿18歲之少女許○瑄(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佯稱車輛故障需借用行動電話向朋友求援」、犯罪事實欄一「許姓少女」均更正「許○瑄」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之際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許○瑄則係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及被害人許○瑄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且被告對被害人許○瑄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明知被害人許○瑄身著學校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仍施以詐術,使許○瑄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其刑。又其先後犯上開1次竊盜與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其所需,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Kntworks牌),業已返還被害人 黃朝裕 有101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背面);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索尼易立信牌),業已返還被害人許○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6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莊麗美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自述高中肄業及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詐得之財物│├──┼─────┼─────┼───┼────────────┤│一│101年10月│高雄市前鎮│黃朝裕│竊得SKntworks牌、型號:│││23日晚上10│區德昌街4││不詳行動電話1支│││時30分許│巷內某處│││││││││├──┼─────┼─────┼───┼────────────┤│二│101年10月│高雄市前鎮│許○瑄│詐得索尼易立信牌、型號:│││24日上午7│區翠亨南路│(年籍│XPERIAMT11i行動電話1支│││時5分許│之草衙捷運│資料詳│││││站1號出口│卷)│││││處│││├──┼─────┼─────┼───┼────────────┤│三│101年10月│高雄市鳳山│莊麗美│詐得新臺幣1,600元│││25日下午1│區國道1號│││││時許│北上機車便││││││道附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助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弄00號5樓之1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6月18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4巷內某處,向黃朝裕購買豆花時,見黃朝裕之SKntworks牌行動電話(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放在攤上,可資竊取變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朝裕未注意之際,順手竊取後離去,嗣黃朝裕欲撥打電話而發現遭竊。甲○○旋於翌日上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00號出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學途經該處之未滿18歲許姓少女佯稱車輛故障需借用行動電話向朋友求援,並願提供無法撥打之行動電話1支為憑云云,致許姓少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所持用之索尼易立信牌、XPERIAMT11i型行動電話(價值7000元)交給甲○○,而甲○○竟交付前開竊自黃朝裕之行動電話給許姓少女後,即轉身離去,拒不返還許姓少女行動電話,許姓少女等候多時不見甲○○返還,始知受騙。甲○○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北上機車便道附近,攔下莊麗美,並佯稱機車故障缺錢修理,願提供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云云,致莊麗美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將身上僅有之1600元如數交給甲○○,而甲○○則當場交付騙自許姓少女之行動電話並手寫姓名「陳子學」給莊麗美後,即揚長而去,並拒不和莊麗美聯繫返還借款。嗣莊麗美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再度看見甲○○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行騙,始知上當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朝裕、許姓少女與證人莊麗美到庭結證後指述之情節相符,有警詢與偵訊筆錄可參,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告手寫字條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所犯3罪間,犯意與時地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自許姓少女處取得行動電話部分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當時之動機係要拿去變賣等語,顯然根本沒有借用撥打之情事,自非借得後起意侵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