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0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更正為「90年度毒聲字第4576號」、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嗣於101年11月14日時,為警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為警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上址搜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梁正有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梁正有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稱伊因感冒有吃治療感冒成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
1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200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服用治療感冒成藥,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正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被告梁正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時,為警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正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