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和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卻猶仍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民權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中正路1000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慢」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民權路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 黃清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中正路1000巷近上述交叉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減速慢行即逕向前行,黃清岳所駕駛之前揭YU-050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遂與鄭清和所駕駛之4313-XS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清岳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鄭清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清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清和於警詢、偵訊中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黃清岳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而且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洽行至同一交叉路口,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而上開民權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上開中正路1000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則標繪「慢」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0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因上開碰撞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而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於101年12月4日,即本件案發當日,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警方到達時告訴人說頭有點暈,就叫警方通知一部救護車送到醫院治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並未確依上開民權路路段靠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所標繪之「停」字停車確認交叉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為何對方說你沒有停車)我有停一下、看一下,但我車子已經過中線」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方始留意應停車注意交叉路口之來車狀況,然被告上開所駕駛之民權路路段係於尚未到達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即標繪有「停」字,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應於上開路面上繪有「停」字之處,即尚未到達前揭交叉路口處之前揭民權路上停車再開,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並未確依首揭規定停車乙節應堪認定。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路面設有「停」標字者,駕駛人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意旨,確依上開民權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所標繪之「停」字停車確認交叉路口之狀況後再繼續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而未確依上開民權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所標繪之「停」字駕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鄭清和未依標字指示黃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諉無足採。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駕駛人至此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交叉路口並無號誌,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中正路1000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則標繪「慢」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陳:伊當時看到被告車輛時,已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前並未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會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無法反應,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黃清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上開鍵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資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告訴人黃清岳受有前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乙節,由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是於案發日19時44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酒精測試,並於當日20時許於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情,即足佐之,是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未確實依指示停車再開,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等過失情節,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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