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2、15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其斯時之居處」;第7行所載「存摺及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使用」等文字後應補充「(本件無證據可證陳姿羽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0行所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等文字前應補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文字;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下述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桂松 、 曾妤 慈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黃桂松、 曾妤慈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9985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獨居,現於壽司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2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34頁),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分別以10萬元、2萬9985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告訴人等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黃桂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46分許,於臺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0段000號元││││,佯稱係告訴人 黃桂松友 │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二│曾妤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8日晚間8時││││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23分許,於臺北市大安││││電話予告訴人曾妤慈,自│區忠孝東路4段164號彰││││稱係SHOPPING99網站工作│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設││││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稱告訴人曾妤慈先前購買│萬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瘦身票券之付款過程因疏│戶。││││失誤輸入12筆金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費云云。││└──┴───┴───────────┴──────────┘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給付期限及金額│├──┼────┼─────────────────────┤│一│黃桂松│陳姿羽應給付黃桂松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曾妤慈│陳姿羽應給付曾妤慈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於一○七年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款貳萬玖仟元自一○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2號
第15714號被告陳姿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女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黃桂松、曾妤慈等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黃桂松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嗣黃桂松、曾妤慈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曾妤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確有以4,500元│││中之供述。│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麥」之女子││││使用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黃桂松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詢之指訴。│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妤慈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詢之指訴。│犯罪事實。│├──┼───────────┼───────────┤│4│大眾銀行106年1月25日眾│1.證明被告確有開設系爭│││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帳戶。│││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2.告訴人黃桂松於105年1│││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月16日遭詐騙匯款2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實。│││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3.告訴人曾妤慈於105年│││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月18日遭詐騙轉帳2│││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之事實。│││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匯款時間、金額及帳│││姓名│間及方式│戶│├──┼───┼────────────┼─────────┤│1│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9│105年11月16日下午1│││黃桂松│分許,佯稱係告訴人黃桂松│時44分許,匯款25萬││││友人,因急需借貸周轉,告│元至系爭帳戶。││││訴人黃桂松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2│告訴人│105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105年11月18日晚間8│││曾妤慈│自稱係SHOPPING99網站賣家│時23分許,以告訴人││││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曾妤│曾妤慈玉山銀行提款││││慈之前購買瘦身票券之付款│卡轉出2萬9,985元至││││過程因疏失誤輸入12筆金額│系爭帳戶。││││,須依指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