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宸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宸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同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原係於桃園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嗣於本件裁
定開始清算前之98年12月31日因僱用期滿離職,繼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之99年4月6日起任職於泰昌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第36至38頁),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原產字第0990100884號函暨所附離職清冊(參見同上卷108、109頁)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2月6日時雖無固定收入,然其嗣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之同年4月6日起即復有固定收入,業如前述,堪認其僅係暫時性無固定收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自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關於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先予敘明。繼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
1月4日訊問時自承其每月固定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4,000元等語(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第59頁),核與聲請人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大致相符(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第37、39、40頁),另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則為18,659元(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第62頁),是聲請人之收入如以其所主張至少22,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仍餘有約3,341元之金額;然於本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並未受任何清償,亦即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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