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龍所犯強制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龍所犯強制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楊金龍所犯強制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楊金龍所犯強制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