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丙○○
丁○○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壬○○
己○○庚○○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林伯祥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98年度雄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上訴後,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壬○○及子女己○○、庚○○、丙○○、辛○○、丁○○為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世貿中心大樓社區內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8年8月起,即從未繳交管理費,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繳清,惟仍置之不理,迄至97年8月31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6萬5,150元(每期以3,350元計算,合計109期),另欠繳公共基金3萬元及消防檢修工程款2萬3,079元,總計共41萬8,229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因頂樓出租與多家電信業者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且設置時未經訴外人即當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東和 之同意,致其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且陳東和嗣後將其頂樓房屋轉讓與訴外人 何偉真 ,何偉真又轉讓與訴外人甲○○,何偉真業已同意系爭基地台之設置,甲○○迄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基地台之設置自屬合法,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收取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故縱有侵權責任,亦非與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互負債務,自不得為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229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雖有欠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將頂樓出租與多家電信業者設置系爭基地台,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致其多次欲出租系爭房屋,皆因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承租人觀看系爭房屋後恐受電磁波影響,故不願承租,受有每月租金5萬元至8萬元之損失,因系爭基地台迄今仍然設置,並未拆除,故該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狀態仍然持續,茲以最低每月5萬元計算,上訴人最近2年所受租金之損害至少為120萬元,爰以該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9萬9,980元及公共基金3萬元合計22萬9,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
㈡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19萬9,980元及公共基金3萬元合計22萬9,980元。
㈢世貿中心大樓之頂樓屋頂現有3家電信公司設置之基地台,
分別為和信(遠傳)電訊(租期92年5月6日~100年8月
5日)、大眾電信(租期93年4月1日~至今)、威寶電信(租期94年5月1日~99年4月30日)。系爭基地台之設置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3家公司之基地台租約。但於88年第1次設置時迄陳東和於94年9月14日遷離時,並未取得當時頂樓住戶陳東和之同意。有世貿中心大樓88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基地台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2頁)。
㈣陳東和嗣將其居住之12樓頂樓房屋移轉與何偉真,於96年3
月5日何偉真以書面委託訴外人 張金水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於97年3月28日何偉真亦委託訴外人 劉秀萍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討論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收取租金之工作事項報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各該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簽到表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97-100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應予准許?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
之責任主體?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7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法出租頂樓與電信業者架設系爭
基地台,認該行為導致其蒙受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而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未解決前開問題前,不願給付欠繳費用之意旨一節,業經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11日、同年
3月22日及4月30日提出答辯狀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59-61、226-227、311-313頁)。上訴人此一可能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究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抑或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明確,原審亦未適度予以闡明,使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則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重申此節,並明確表示為抵銷之抗辯,係就業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是上訴人釋明上情,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
之責任主體?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申言之,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⒉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如
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雖該管委會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委會起訴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本身,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第1次於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時,未經當時頂樓住戶陳東和之同意,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即出租與電信業者架設系爭基地台,違法侵害其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作為受請求之對象,係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否認其有擔任訴訟上主體之資格。故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訴訟上抵銷之抗辯,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否認得為本件訴訟上侵權行為之請求對象,容非可採。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⒉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為抵銷之抗辯,則首應究明兩造間是否具有互負債務之相對關係。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推動相關管理業務,如發生公共使用部分必須維護管理或其他必要修繕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該費用,此費用來源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規約議定之數額所定期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該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據此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惟承上所述,管委會雖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委會起訴請求,此係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實質上雖非收取世貿中心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債權主體,但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決議,侵害其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仍應認二者權利義務之主體同一,先予敘明。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係92年12月31日所增訂,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居而住,有專有部分及共有使用空間,而公共空間如何利用,與全體住戶權益攸關,固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方式加以決定,惟如在公共空間設置上開廣告或無線電台基地台等物,涉及相鄰住戶權益較切,故使其有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俾以兼顧私權與公益。
⒋本件世貿中心大樓係12層樓建築,於82年至94年9月14日
該頂樓住戶為陳東和,而該大樓屋頂平台於88年間即有設置基地台,當時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未經居住於頂樓之陳東和同意,又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增訂後至94年9月14日間所出租電信業者架設系爭基地台之行為,亦未經陳東和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陳東和所有之頂樓房屋,業因拍賣而於94年9月14日由何偉真取得所有權,世貿中心大樓於96年
3月5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何偉真委任訴外人張金水出席,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三、管理工作報告(三)本大樓其他租金收入情形:1.威寶電信(頂樓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8,000。2.大眾電信(頂樓發射天線)每月租金$7,000。…4.和信電信(頂樓基地台)原每月$1萬4,520,…」等詞,可知就基地台租約一事為該會議報告事項,而最後該討論事項之審查決議為「准予備核」,顯見何偉真並未反對而經會議無異議通過。又被上訴人97年3月28日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12樓所有權人仍為何偉真,其亦出具書面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劉秀萍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中亦有討論出租基地台並報告租金收入,仍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出席者對於屋頂出租與電信業者收取租金之工作事項報告均無異議而通過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各該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表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97-100頁)。如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為保護該相鄰住戶權益而設之特別規定,該頂樓房屋既已異其所有權人,系爭基地台一部分出租決議固未經原住戶即陳東和之同意,但何偉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得由何偉真重新確認是否同意設置。茲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屋頂系爭基地台租金調整或收入等相關事宜,何偉真均合法委託他人出席,且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已同意系爭基地台之出租設置行為,則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系爭基地台並收取租金一事自屬合法有效。
⒌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用以保護
相鄰住戶之重要私權而設,故特別賦予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如該決議業經取得相鄰住戶同意而屬合法有效,該繼受所有權之住戶即應受該合法有效之決議所拘束,不得於取得所有權入住後以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原合法有效之決議為無效。據此,甲○○於97年7月14日自何偉真取得頂樓房屋所有權後,自應受上開合法有效之決議所拘束。而實際上甲○○於98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明確同意被上訴人與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設置無線寬頻網路電信設備租賃契約,有98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徵被上訴人將屋頂平台出租與電信業者所架設之系爭基地台,均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不法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基地台並非違法架設,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頂樓住戶之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違法決議,將屋頂平台違法出租與電信業者架設系爭基地台,侵害其出租房屋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之利益,合計2年期間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執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而其對於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
19萬9,980元及公共基金3萬元合計22萬9,980元一節,並不爭執,有如上述,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