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豐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聰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2FA4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豐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蓋拆除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FA4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
8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板橋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3日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2FA4787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供員工使用,因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以致引擎蓋脫落,非故意拆除,復此情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處罰要件有別,不得據以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引擎腹蓋拆除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規定,乃指「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而言,祇及於各該重要設備之更換;如僅係「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亦即若屬非重要設備之損壞、更換,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倘為單純「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情形者,則只構成同條例第20條前段罰責事由,彼此間規範應予明確區分。準此,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純係「引擎腹蓋拆除」,對照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如因機器腳踏車車身外殼停產而更換為同廠牌同型式之外殼,亦僅為臨時檢驗項目,無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本件祇引擎腹蓋拆除,自不能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且因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並無車身損害不予修復,而同條例第20條前段損壞不予修復限於有明顯危險情事,本件均無上述情形,是異議人單純引擎腹蓋拆除之行為,尚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種處罰規範,原處分機關無由逕引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予以處罰。是以,異議人所有機車雖有引擎腹蓋拆除情事,姑不論其原因為何,然既與現行處罰規定有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以裁處,其所為裁決處分,顯有不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3,600元,容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