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7月間,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基於朋友情誼,遂將上開之車輛提供予乙○○使用。惟於89年8月30日前,甲○○因須使用該車輛,而多次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返還上開之車輛。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諉以該車損壞為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甲○○遂於89年8月30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因無正當理由拘提未著而遭通緝,並於98年2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與仁愛街口經警逮捕緝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暨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7月間,因搬回高雄而將甲○○上開之車輛駛往高雄地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89年間因經濟不佳,甲○○就將該車「送」給伊,並非「借」予使用,且日後甲○○尚匯款18萬元予伊。惟該車的底盤使用約半年即撞毀損壞,沒有錢修理遂將該車置放在高雄覆鼎金附近。後來伊手機遺失,甲○○於收到違規單無法與其聯絡,所以才提起本件告訴,伊沒有侵占該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甲○○於88年6月
5日所購買,並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該車亦於同日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期間自88年6月5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告訴人業於91年6月19日繳清上開車輛之貸款等情,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各1紙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資料來源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為上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係告訴人給他使用云云,惟被告於99年
1月22日偵查庭中分別供陳:「‥因為我經濟不好,所以甲○○說把車子「借」給我開‥」、「‥因為車子的底盤有毀損,我沒有錢修理,所以才沒有把車子「還」給她。」、「(甲○○跟你要車時,因為車子毀損,所以你就沒有還給她?)是,因為當時我經濟很不好,沒有錢修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第8頁〕。故勾稽被告前揭所述,果告訴人係贈與該車予被告,則被告於接獲告訴人電話要求返還該車時,理應主張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而非以車子毀損為由回應之,且觀其語意,苟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贈與之合意,則被告何以經告訴人追討,卻有將該車「還」予告訴人之意思存在,況被告陳稱當時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亦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倘有意贈與該車予被告,理應將該車辦理過戶,或由被告負責繳清貸款之餘額,始符常情,而非於被告使用該車期間,貸款部分仍由告訴人繳納之理。甚依被告所述,該車輛係於90年、91年間毀壞(本院卷第10頁),此情若非子虛,然該事由亦與告訴人交予該車使用之原因為何係屬二事,要難據此反推認定告訴人於89年7月間有贈與該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亦主張該車係借予被告使用,並於89年8月30日報案前即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否認於上開期日前曾與告訴人聯繫,是徵諸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借用而非贈與之意。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該車使用借貸之合意,而非贈與之事實,堪認明確。
(三)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證稱於報案前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要求返還上開車輛,亦於92年7月7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證述於報案後曾多次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要回上開車輛,並表示已經報案,但被告均不理伊等語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
150號卷第3頁、第5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剛開始有和告訴人聯絡,之後因沒有電話就沒有聯絡(偵二卷第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1年間至龜山分局,告訴人說要取回該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後來伊手機遺失而與她失去聯絡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前揭所述遺失手機之情事,應於91年間而非告訴人報案之前,故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前,應已接獲告訴人告知要求返還該車輛之訊息,且被告辯稱該車底盤損壞之情倘若為真,亦係在前揭告訴人報案之後,既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車輛係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告訴人意思主動返還,仍繼續使用該車,其主觀上意圖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應足至明。
(四)又被告於98年2月12日及99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車輛係於90年間底盤壞掉,伊有叫人把車子拖去報銷,且為伊於92年間去辦理註銷車牌(偵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陳稱該車壞掉後停放在覆鼎金附近,並未將車牌取下辦理註銷,約1年左右後不知何時被拖吊等語(本院卷第10頁)。因被告向告訴人借得該車使用後,對於該車之狀況,理應知之最詳,卻對有無辦理註銷車牌,攸關該車能否繼續使用乙節,前後竟供陳不一,足徵被告飾詞卸責之情,堪認甚明。況上開車輛係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以遭被告侵占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註銷,經該監理站核准後,始停止計徵汽車燃料費並予以註銷該車牌在案,此有該汽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開屏東監理站96年8月30日高監屏字第096002191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紙附卷供參(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另該車於90年至93年8月11日間,尚有多起在高雄縣、市之交通違規案件,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
1月28日高監屏字第0990003105號函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
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顯見該車於96年12月17日前,被告並未辦理車牌註銷,於93年8月11日前尚有駕駛等情,亦不容推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尚辯稱告訴人曾匯款18萬予伊,並有幫忙繳納數期貸款云云,惟上開情事與被告被訴侵占之事實無涉,亦無法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89年7月間將上開車輛予被告使用,
2者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在被告使用該車期間,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車,惟被告均未置理,繼續使用該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該車並未返還於告訴人,客觀上亦符侵占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法定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借用之車輛後,經告訴人一再追討卻未置理,竟以該車已損壞為由拒絕返還,更未妥善保管、修復而任意棄置於他地,迫使告訴人須自力救濟至監理所辦理車牌註銷,以防免車輛遭不當之使用,且告訴人於88年6月5日購買該車後旋即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未取回,依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所載,該車買賣之金額為45萬9,000元(含營業稅),損失不貲,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竊盜之犯行,惟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本件之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並於98年2月11日在花蓮市○○街、仁愛街口,始遭警緝獲等情,有該署桃檢清偵讓緝字第3404號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供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第15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14頁)。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之,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