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元寶旅社」並自任櫃檯等工作之身分、機會,於99年1月11日晚間(起訴書漏載月份並誤載日期為22日,應予補充、更正,下同),容留向其長期承租「元寶旅社」三樓303號房之 郭惠娥 、305號房之 戴文琪 等女子,在該旅社二樓未經長期出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至收費方式則為每2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由甲○與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按不詳比例朋分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元寶旅社」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在櫃檯處之甲○,及適在202號房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丁○○、郭惠娥,與適在203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丙○○、戴文琪,並扣得計時器2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未用過之保險套17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應予更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元寶旅社」為其所經營,及該處曾於99年1月11日,經警執行臨檢查獲性交易情事各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寶旅社」三樓房間,長期出租予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使用,我知道房客們每天帶不同的男客進出,但我不能干涉,也曾告誡房客們只能使用承租的房間,沒想到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竟擅自將男客帶到二樓空房從事性交易,我事先不知情,也並未同意,自無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寶旅社」之負責人並自任櫃檯等工作,而郭惠娥
、戴文琪等女子,則分別向被告長期承租「元寶旅社」三樓
303號及305號房使用;又警方於99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元寶旅社」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適在202號房內,約明以20分鐘1,2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丁○○、郭惠娥,及在203號房內,查獲以相同代價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丙○○、戴文琪,並扣得各該房間原擺設的計時器
1只,及另扣得郭惠娥、戴文琪提出之保險套數枚,而被告斯時亦在旅社內並在櫃檯處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郭惠娥、戴文琪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第7-10頁),並有旅館業登記證(偵卷第5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胡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卷第43-4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54頁)在卷,及計時器、保險套扣案足稽,固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元寶旅社」所在該
條街的旅社等店舖,多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當天我也是為了解決生理需求,才前往「元寶旅社」的,我一進入旅社就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下同)坐在櫃檯椅子上,但該名男子並未與我交談,我就直接點了一位在該旅社一樓等候的小姐(指郭惠娥,下同),並與該小姐在櫃檯旁接洽性交易代價,我們說好20分鐘1,200元,該小姐就帶我到二樓房間,並使用房內擺設的計時器加以計時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15頁);另證人丙○○也證稱:我之前有去過「元寶旅社」叫小姐,99年1月11日當晚也是到該處叫小姐,我進去旅社時有看到一位先生(指被告,下同)坐在櫃檯,但是我並未與該位先生交談,而是直接等了一位等在櫃檯附近的小姐,該位小姐就帶我到二樓房間,當晚我們講好的性交易代價是20分鐘1,200元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16-17頁)。本院經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曲辭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前開所述內容應俱屬實在。丁○○、丙○○於99年1月19日晚間,既均係出於擬從事性交易之唯一目的,方前往「元寶旅社」,且嗣俱能迅速談定性交易內容,堪信「元寶旅社」原即存有性交易之事,且此情並為附近之人所週知,則係屬「元寶旅社」負責人並實際從事旅社經營之被告,自無由諉為不知。再由被告及見丁○○等男客進入旅社,非僅不主動告以休息、住宿等不同之收費標準,亦未詢問確切之消費內容而予收款,甚且迨聽聞男客丁○○與郭惠娥進而於其所處櫃檯旁商議性交易內容,猶然不以為意、毫無任何反應等節,更足認被告對於在99年1月19日晚間,聚集在「元寶旅社」一樓等候之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及前來旅社之丁○○、丙○○等男客,均意在從事性交易,本即知之甚詳。
㈢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雖分別向被告長期承租「元寶旅社
」三樓303號及305號房間使用,但郭惠娥、戴文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之地點,卻係同一旅社內未經被告長期出租之202號、203號房,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足見郭惠娥、戴文琪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俱非自己所承租之房間,而係其他空房,且此等從事性交易地點與承租處不同之狀況,並非單一之偶發事件。再參諸若非出於房東之同意,房客要無可能使用房東所管領其餘空房,遑論以該處從事性交易牟利之常情。況藉由上鎖等方式管理未經出租之空房,避免該等空房遭人擅用,核非難事,被告卻怠就202號、203號等空房上鎖於先,復迄未有何追究郭惠娥、戴文琪使用該等空房責任之舉,茍非被告事前即已概括同意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可於晚間使用該等空房,焉可能如此?末佐以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明知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及前來旅社之丁○○、丙○○等男客,均意在於「元寶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且「元寶旅社」中,未經被告長期出租之202號、203號等房間內,俱恰擺有可供精確計量性交易時間之計時器等節,益徵被告乃係將未經長期出租之空房,提供予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於晚間從事性交易使用無訛,亦即被告於99年1月11日晚間,確有容留租用「元寶旅社」三樓30
3號、305號房之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在該旅社二樓未經出租之空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房客使用未經出租之空房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自陳其就「元寶旅社」未經長期出租房間,不分日夜,
一律以住宿700元、休息2小時300元之標準收費(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惟被告竟捨此正當之取財途徑不由,而於晚間將未經長期出租空房,提供予僅屬房客關係之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已如前述,原足推認被告將空房供作性交易用途,顯具更穩定之利益可圖,而要非無償為之,亦即被告與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間,乃係按不詳比例朋分性交易得款以營利,毋寧較合於事實,被告首開辯解,及證人郭惠娥、戴文琪附和被告所辯,於警詢中所陳稱:性交易所得並未與被告拆帳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第8頁),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在所經
營「元寶旅社」二樓未經長期出租之空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進而再按不詳比例朋分性交易得款以營利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以經營「元寶旅社」之模式(營業模式)犯前開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於99年1月11日間所為之2次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予指明。末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元寶旅社」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性交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且次數非僅單一,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更足徵其毫無悔意。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各節(此部分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計時器2只並非郭惠娥或戴文琪所有,而係原經擺放在「元寶旅社」202號、203號房內,並各經郭惠娥或戴文琪作為計量性交易時間使用,分據證人郭惠娥、戴文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第8頁),扣案計時器既為「元寶旅社」202號、203號房之既有配置,且確實遭用以計算性交易時間使用,則該等物品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至同遭員警查扣之保險套數枚,則分屬郭惠娥、戴文琪所有,亦據證人郭惠娥、戴文琪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第8頁),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在「元寶旅社」內,媒介郭惠娥、戴文琪等女子,分別與男客丁○○、丙○○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證人郭惠娥、戴文琪、丁○○、丙○○之警詢中陳述,及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惟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無一直、間接言及被告有何居間磋合、介紹性交易之舉,則被告是否涉及圖利媒介性交犯嫌,原屬有疑?況由證人丁○○、丙○○首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進入「元寶旅社」後,均未經任何之磋合、介紹,更未與被告交談,即直接擇定性交易對象再與之商議具體性交易內容,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性交易,也俱非出於被告之媒介甚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原難認被告存有圖利媒介性
交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認明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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