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世貿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世貿中心大樓社區內坐落於高雄
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民國88年8月起,即從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於97
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繳清,
惟仍置之不理,迄至97年8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365,150元(每期以3,350元計算,合計109
期),另欠繳公共基金30,000元及消防檢修工程款23,079元
,總計共418,229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229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從未收過管理費,被告亦不知
原告何時成立,其成立是否合法實有疑義;又在97年9月以
前,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且據原告所提出
之收件回執顯示,原告數次僅對年老重病已無處事能力之被
告戊○○為通知,而未合法通知其他被告,原告之主張應已
罹於時效;另原告所請求之公共基金及消防檢修工程款,亦
乏有效之根據,而原告未經合法決議即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
頂樓架設基地台,使被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房屋或將之出租
他人而蒙受損失,原告就此不為處理卻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又限制被告出入大樓,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89年5月14日管理
委員會議簽到表上代理被告簽名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現為空屋之事實。
㈢被告於97年9月11日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被
告迄今仍未繳納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公共基金、消防檢修工
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審酌之重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㈡如原告確屬合法成立,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存
在?㈢被告是否有欠繳管理費等費用之情事?如有,被告可
否以原告於大樓頂樓私設基地台為由拒付管理費?㈣原告如
得請求,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
該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全比例占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再各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
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1條、第27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係於88年5月31日經其所屬大樓召開該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
(下稱88年度臨時會議)決議成立,並於同年6月4日報備
獲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報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136頁、第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成立
之合法性,並請求本院訊問當時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觀
以該次會議簽到表上,已有3分之2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全體無異議通
過原告之成立及委託原告辦理報備事宜(見本院卷第228至
229頁),其間雖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之情事,但
均已提出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頁、321至331頁)
,且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後段所列超過部分
不得計入之情事,另被告亦已經原告合法通知而未出席等情
,復有收件回執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而被告既不能釋明該次會議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之情事,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亦因時間久遠,恐難
尋得當時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到庭說明而乏可行性,是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從而,原告當屬依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之合法性云云,不足為據。
㈡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復有明定。
被告又辯稱:從來不知有原告之存在,亦不知要繳交管理費
云云,經查,兩造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在原告所屬大樓之89
年5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表上代理被告簽名之事實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到庭陳稱:簽到表
上的簽名是渠簽的,那天渠臨時被抓去開會,在樓上等了1
個多小時,後來會沒開渠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上開簽到表上亦已明確載明「世貿中心大樓89年度管理
委員會議簽到表」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於簽名時即知悉原告
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此亦已知悉其事情;再
參以被告既不否認於97年9月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後附收件回執上,均蓋有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1樓之 濟功 診所門診章,顯然
該等存證信函係由濟功診所代為簽收後轉交被告,而原告所
提出其餘寄予被告之收件回執上,亦咸蓋有濟功診所之門診
章,衡諸社會常態,若非被告與濟功診所間存有轉交或代收
之約定,郵務人員亦不可能多年來均以此等方式為送達並均
未遭退回,足見被告之信件由濟功診所代收轉交之模式,應
屬行之有年,伊等辯稱最近幾年方有請濟功診所轉交信件云
云,實與常理相違;又縱原告有就某些存證信函僅以被告戊
○○為通知之對象而漏列其他被告之情事,惟自本院97年10
月29日之送達證書上均由被告戊○○簽收並註記「父」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戊○○尚非如伊所
辯稱般年老重病無法處理事情,則原告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既應已由濟功診所代收後轉交被告戊○○,被告戊○○事實
上應非不能轉知其他被告。綜上,被告實已於97年9月11月
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即已知悉原告存在,被告前開所辯,當
屬無稽。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以,雙方所負
債務如確屬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一方始得主張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費用乙節,業
據其提出規約、88年度臨時會議紀錄、建物謄本、計算式、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從未繳交上
開費用,是可認被告確有欠繳費用之情事無疑。被告雖復抗
辯稱:原告於大樓頂樓私設基地台,使被告無法有效利用系
爭房屋或將之出租他人而蒙受損失,伊在原告解決前開問題
前,不願給付上開欠繳費用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雖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
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然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上開費用之給付對象應
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設
立專戶之方式管理爾,故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因此,
被告抗辯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執行職務當否之
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原告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提出討論,抑或另行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合法正當之方式救
濟,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據
此拒繳管理費甚明。而被告雖另稱原告因被告未繳交上開費
用而限制伊進出大樓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亦
難採信。故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等費用,實無足取。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則有明
定。被告既自88年8月起即積欠上開管理費,伊欠繳費用顯
已逾2期之金額,原告依法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加計
遲延利息,惟被告則另以原告始終未向伊等催繳為由,抗辯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
年8月起欠繳之管理費,性質上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就此僅能
提出97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存證信函作為其催告被告繳
納之證明,是應認原告在該日前並無任何行使請求權之行為
,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於92年8月份以前所欠繳管理費之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即因已逾5年未為請求而罹於時效,被
告自有權抗辯不為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欠繳之管理費為60
期,而依原告所屬大樓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管理費以
每1樓層繳交10,000元計算,空屋則僅需繳納3分之1,查
系爭房屋為空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告每
期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333元(即10,000元×1/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
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總額為199,980元(即3,333元×60=
199,98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公共基金30,000元,
因非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前開5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又係以88年度臨時會議決議為其論據,而該次會議決
議係屬合法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亦得本此向被告請求該
等公共基金之給付。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負擔大樓之消防檢
修工程款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依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管理費199,980元及公共基金
30,000元之情事,然原告至97年9月11日方有向被告催繳之
行為,並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明被告應於文到5日繳清
,而被告迄未給付,是應認被告於97年9月17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980元,及自97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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