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309巷口,
因駕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 謝錦城 發生
車禍,致謝錦城因而受傷,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