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重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王啟宗
黃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黃秀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綉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