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27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於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7元,及
自9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
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39,687元,及自9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前曾對原告之主張表
示不爭執,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