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丙○○  (民國○
兼法定代理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千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丙○○之父、原告甲○○之夫戊○○於生
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死亡
,保險金額於事故為死亡、殘廢時其最高給付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又未指定受益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戊○○於民國97年4月3日受雇主指示,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權世界」工地從事PU防水工程,當晚未返家,卻於次
日被發現倒臥在工地死亡,經法醫到場驗屍,表示戊○○係
服用了會引起呼吸困窘之藥物Propranolol而引發氣喘急性
發作導致死亡,因之認定戊○○為意外死亡,並非病死。經
原告等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理賠時,被告竟於
97年9月25日拒絕給付。⑵法醫驗屍時表示戊○○係意外死
亡,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屍後核發之死亡
證明書亦明載為意外死亡;依據調閱之法醫相驗鑑定報告顯
示:「戊○○係研判死者因氣喘急性發作,致使窒息而死亡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和胃內溶物中含有Propranolo
l(乙型交感神經拮抗劑),此類藥物會使支氣管肌肉收縮
,從而加重氣喘之症狀。如果死者在不知情下誤服此藥,死
亡方式宜為意外,如果此藥物死者已知其作用而仍服用,死
亡方式可為自殺,如果此藥物係他人在明知死者有氣喘疾病
,亦知此藥之作用的情況下,仍拿給死者服用,則死亡方式
宜為他殺」等語,顯然絕非被告所指病死之原因,而原告無
法證明該藥物係他人故意交付或戊○○自行故意服用,顯然
係意外死亡無訛,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⑶因之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戊○○與原告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以及於前開時
地死亡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⑴依照保險法第131條之
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若因被保險人之疾病致生死亡
,顯非該當。板橋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然記載戊○○
為意外死亡,然刑事程序與保險法關於意外死亡之定義有間
,刑事程序中主要在排除他殺之嫌疑,不能以死亡證明書記
載為意外死亡即屬保險事故中之意外死亡。⑵又Propranolo
l藥物可治療狹心症,心率不整,高血壓等疾病,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為支氣管收縮,並無氣喘病,故氣喘病發作並非該
藥之副作用;因之依據法醫之鑑定報告,若無氣喘病服用該
藥物,並不會引發氣喘症狀,必須有氣喘疾病者使用,始會
產生加重之症狀;而被保險人戊○○依據南光門診所聯合診
療記錄,其於96年7月間即有呼吸短促、胸悶、呼吸困難之
病症,97年3月間,又因氣喘前往幼恩診所求診,另依相驗
卷所示戊○○於死亡前已在疾病中,此由97年4月4日己○○
在筆錄稱「戊○○在97年4月3日17時30分跟我講說身體不適
要請假三天,順便回嘉義掃墓,之後就沒看見他的人,我以
為戊○○開車回嘉義,沒有注意。」,又原告甲○○於97年
4月8日訊問筆錄中稱「感冒到起輕微氣喘」,因之戊○○
確實有氣喘病;⑶依據解剖結果發現「支氣管內黏性分泌物
存,兩肺充氣飽滿」、「支氣管腔內充斥黏液混合發炎細胞
」,故死亡原因為「氣喘急性發作而窒息」,被保險人最終
之死因為「氣喘病」,亦即其自身原有之疾病,而非意外事
故。至於Propranolol藥物雖有加重身罹氣喘病者之症狀,
但不會產生氣喘病,依據主力近因原則,應係疾病死亡。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戊○○於79年10月17日向原告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生效,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
告應給付保險金,理賠金額於意外死亡時最高給付為30萬
元,且未指定受益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⑵戊○○
於民國97年4月3日受雇主指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權世界」工地從事PU防水工程,當晚未返家,卻於次日被發
現倒臥在工地死亡,經法醫到場驗屍認為戊○○係服用了會
引起呼吸困窘之藥物Propranolol而引發氣喘急性發作導致
死亡,因之認定戊○○為意外死亡。
四、本件爭點:戊○○是否為意外死亡?被告應否給付30萬元保
險金與原告?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五條明確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條款影本附卷可查,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此非因被保險人本
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倘造成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
甚明。⑵查:戊○○因於前開時、地在工地死亡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後,
法醫師之相驗報告顯示:「戊○○係研判死者因氣喘急性發
作,致使窒息而死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和胃內溶
物中含有Propranolol(乙型交感神經拮抗劑),此類藥物
會使支氣管肌肉收縮,從而加重氣喘之症狀。如果死者在不
知情下誤服此藥,死亡方式宜為意外,如果此藥物死者已知
其作用而仍服用,死亡方式可為自殺,如果此藥物係他人在
明知死者有氣喘疾病,亦知此藥之作用的情況下,仍拿給死
者服用,則死亡方式宜為他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板橋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468相驗卷宗以及所附之法醫檢
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可佐;從相驗檢查之結論觀之,法醫
師已經非常明確指明戊○○因不明原因致胃中含有Proprano
lol藥物成分導致急性氣喘性發作為戊○○之死亡原因,承
辦檢察官亦據此核發死亡證明書載明戊○○為意外死亡,有
該證明書在相驗卷可佐;⑵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所謂「外
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指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
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
之「猝然性」。查本件被保險人戊○○死亡當日上午奉派至
台北縣板橋市○○○路「權世界」工地從事PU防水工程,次
日即被發覺 陳屍 在工地等情,業據發覺者易兆企業有限公司
防水組組長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⑶復查:本件承辦之
法醫師,為調查確切之死亡原因,經解剖後,發現:死者支
氣管切片鏡檢,符合氣喘變化,死者食指發疳、喉部黏膜有
多個小出血點,兩肺充氣和肺泡擴張,符合窒息死亡之變化
。研判死者因氣喘急性發作,致使窒息而死亡。....毒物
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和胃內容物中含Propranolol,此類
藥物會使支氣管肌肉收縮,從而加重氣喘之症狀,如果死者
在不知情下誤用此藥,死亡方式宜為「意外」,如果此藥物
死者已知其作用而仍服用,死亡方式可為「自殺」,而如果
此藥物係他人在明知死者有氣喘疾病,亦知此藥之作用的情
況下,仍拿給死者服用,則死亡方式宜為他殺。...依據死
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氣喘急性發作而
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死者生前
有服用Propranolol(乙型交感神經拮抗劑)等情,有該鑑
定法醫師 曾伯元 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可佐。⑷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於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明揭「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
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
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
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
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
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故本件判斷戊○○之死亡
原因,即應本於導致死亡原因是否具有前述外來性、突發性
、意外性之客觀因素,而非僅僅從被保險人之病歷中曾罹患
疾病與死亡原因作任意之勾串、連結,即指為導致死亡者為
疾病,否則,從純粹客觀之自然科學因素觀察,任何死亡之
原因,均係導因於人體之部分器官衰敗所致,而只要被保險
人生命歷程中凡曾因特定疾病就診,而該部分器官或生理機
能顯示曾有罹患疾病而可形式上觀察與造成該衰敗器官有形
式關連性者,仍不能否定該意外事故之發生所具有之外來性
、突發性與意外性,始符合意外傷害死亡保險所欲分擔投保
之被保險人無可預期可能產生之死亡結果,而達到原本兩造
締結保險契約以分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於大數法則之計算
之中;換言之,僅依被保險人生前凡就診病歷中,查出特定
器官或生理機能之就診病歷,與其死亡時衰敗器官所形式之
連結,並不能就推翻該事故產生的意外屬性,仍應客觀省察
是否事故具有前述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之本質,以論究
保險事故是否成就。本件被告固然不斷主張請求就戊○○所
服用之藥物Propranolol送請檢驗並連結戊○○前曾就診之
記錄顯示有氣喘病史;然查:本院依據被告聲請查詢戊○○
生前疾病病歷顯示:戊○○前確曾於96年7月間曾赴南光門
診所之診療記錄所載有呼吸短促、胸悶、呼吸困難之病症;
又於97年3月間前往幼恩診所就診「氣喘」病症,而戊○○
同事之己○○於警詢時供稱「戊○○在97年4月3日17時30分
跟我講說身體不適要請三天假順便回嘉義掃墓....」,原
告甲○○於97年4月8日警詢時亦稱「(戊○○病史為)感冒
到起輕微氣喘」等四個客觀因素,而辯稱:戊○○疑係死於
氣喘病,即由其自身原有之疾病,而非意外事故等語;然所
謂意外事故,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死亡原因係以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於文義上解釋「非由
疾病引起」乃指原因力之來源,而「外來突發事故」則為原
因本身,換言之,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在於防止
其因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死
亡結果」之事故,謂之為「意外事故」,輔以前揭最高法院
所示裁判意旨之意外事故需審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
」來界定是否成就意外保險事故,則本件從法醫師之鑑定意
見書所載,已經非常明確指陳係Propranolol之藥物在戊○
○胃內引起之急性氣喘發作致死,而Propranolol藥物成分
,又依據被告方所提出之Propranolol用藥說明顯示:
Propranolol為治療心律不整之藥物,其副作用有支氣管收
縮,所以氣喘者不可以使用等情,有該說明書在卷可佐,顯
見Propranolol之藥物並非為治療氣喘病使用,又戊○○於
死亡前數日均無因任何氣喘疾病發作就診之記錄;且依據法
醫鑑定報告書第七點亦記載「Propranolol此類藥物會使支
氣管肌肉收縮,從而加重氣喘之症狀」等事實觀之,無論戊
○○胃內存有Propranolol殘留物之原因為何,顯然均不可
能係為治療氣喘病而來,故縱使戊○○依據被告聲請本院調
閱前述幼恩診所、南光門診所之就診病史顯示,數年前有氣
喘治療之往歷,但僅足以佐證法醫師所載由Propranolol引
發戊○○氣喘死亡之判斷,確實與其病史相符;但戊○○死
亡之原因乃係不明原因之服用或施用含有Propranolol成分
之任何食品或藥品,此服用或施用之行為,則顯具有外來性
,所誘發之急性氣喘亦具有突發性、意外性,應可認定;換
言之,Propranolol誘發戊○○急性氣喘致死,固可能為其
有氣喘病史之關連性存在,然原因力乃在於戊○○胃內存有
Propranolol之事實具有意外之本質,此部分除非被告能證
明該原因事實係因疾病或人為因素所致,否則仍應評價為意
外事故,此與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亦相符合;析言之,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並非本於壽險請求保險給付,而係基於意外事故
之保險約定,故被保險人之病史,既然發生於事故發生前數
年,殆難僅因「意外事故」發生後(於本件即為可能服用或
施用含有Propranolol之任何食品或藥物)導致誘發被保險
人因過往病史之功能較弱器官而造成死亡原因,即否定意外
事故之成就。⑸承上所述,系爭法醫師之死亡鑑定報告書對
於死亡原因已經分析至為明確,實無任何瑕疵或不明確處有
二度送請鑑定之必要性;又關於被告力主將Propranolol藥
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三科或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顯示關於藥害救濟基金會所
處理者,乃藥品是否發生意外事故之問題,此鑑定無論是否
得以釐清,亦僅能說明Propranolol有無藥害救濟法補償用
藥疏失或藥廠之產品責任問題,與本件保險事故是否具有意
外之本質,完全無關;至於醫事鑑定委員會所掌,則係醫療
過程有無疏失導致之醫病糾紛,與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事實是否具有意外性,亦無關連性,故被告請求送請第二次
鑑定,本院認均無必要且於原告請求是否成立,毫無客觀之
關連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指定受益人,則於被保險人死
亡後,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甲○
○為戊○○之妻,原告丙○○為戊○○之女,有其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又丙○○係庚○○○○○○生,為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應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故原告二人本於受益人之繼承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即屬正當。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戊○○因意外事故死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7年9月25日回函拒絕
理賠一情,有被告公司之覆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
又被告公司於97年7月2日即發函板橋地檢署查詢戊○○死因
是否具有意外事故之疑問,顯見被告於該時即已負有受理原
告之理賠請求而調查戊○○死因之事實,則被告於拒絕時,
顯然已經超過上開法定於受請求給付時起十五日內給付之時
期,而應負遲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併
請求自被告公司拒絕函文之翌日起即97年9月26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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