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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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王威盛 聲請人 王威凱 共同代理人 王笥權 被告即受判決人 李郁汶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李郁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罪刑確定。但是肇事當時的監視器鏡頭所錄之肇事者,並非李郁汶,聲請人於庭訊當時已聲請再勘驗肇事者當時現場路口之錄影鏡頭,但承審法官並未勘驗此重大證據,檢察官也要求庭上審酌聲請人請求,但承審法官並未勘驗此重大證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車禍之肇事者並非被判決人本人,而是另有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身分為告訴人(被害人),並非上開法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