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博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形式上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有重度肢體障礙之母親,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公司之倉庫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0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另敘明上訴人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即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前已有如上所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但仍未警惕,可見其所為漠視法制、並非偶發;並考量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刑罰目的,認上訴人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予以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僅科罰金之刑罰,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俾使上訴人將來能因此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然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及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