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筠淇(原名廖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筠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筠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前之同年月間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 、李 慈雯 ,致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 李慈雯 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廖筠淇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筠淇固坦承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北檢偵查卷第23至25頁,桃檢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第42至4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楊婷羽提出之轉帳收據1紙暨其與佯裝賣家者之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北檢偵查卷第53頁、第69頁、第71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北檢偵查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李怡靜提出之其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查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桃檢偵查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告訴人張蘶瀚提出之轉帳收據1份(見桃檢偵查卷第29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桃檢偵查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李慈雯提出之轉帳收據1紙、暱稱「 雅婷 」之人在「嘉義二手拍賣福利社」網站上刊登販售日立冷氣機之網頁暨其與佯裝賣家者之通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見桃檢偵查卷第50至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桃檢偵查卷第47至48頁);以及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北檢偵查卷第85至10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桃檢偵查卷第63至66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均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餘額僅剩54元,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迄至106年10月19日,始有1筆19,200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婷羽遭詐騙而匯入),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餘額僅剩7元,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迄至106年10月20日,始有1筆16,000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蘶瀚遭詐騙而匯入),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20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騙,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該等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106年12月17日警詢時雖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已經有2、3年沒使用過,提款卡於106年10月19日就發現遺失了,另其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轉帳薪資,但其於105年初離職後,該帳戶就沒有再使用過,其是在接獲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提款卡已無使用,其將3張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應該是被偷走,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其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中華郵政提款卡的卡面上」云云(見桃檢偵查卷第5至6頁);於106年12月24日警詢時則改稱:
其將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按即指「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上」),存摺、提款卡是106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因為其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帳戶有異常,其去尋找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北檢偵查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訊時辯稱:其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薪資轉帳,但用不到2個月就沒用了。其將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份證一同置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其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樓下,於106年10月19日或20日發現機車坐墊被撬開,遠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2張提款卡均遺失,但身份證未失竊云云(見桃檢偵查卷第86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的郵局、遠東銀行、第一銀行的3張提款卡及身份證都掉了,其是將3張提款卡及身份證都放在一個布質的小包包內,並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包包外面」,就是將數字寫在小包包背面,而該小包包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及背面)。是依被告前開所言觀之,既其上揭多家金融帳戶均久未使用,實難認有何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其究竟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卡面上抑或是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甚或是小包包之外面,前後莫衷一是,另對於其身份證是否亦一併遺失等節,前後所述更屬矛盾,已難盡信。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發現機車坐墊被撬開,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有至新北市○○區○○街之派出所向警方備案,並製作筆錄、錄音云云(見桃檢偵查卷第86頁背面),經本院查詢被告所指之派出所,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嗣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結果,均查無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至該局或所屬慈福派出所報案或備案其提款卡、存摺失竊之記錄,此有該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68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發現遺失後曾至派出所報案云云,屬虛妄之詞。
㈣、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楊婷羽、李怡靜、張蘶瀚、李慈雯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7萬餘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為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婷羽│在網站上,以不詳姓名佯│106年10月19日│被告之遠東銀│19,200元││││裝為賣家,刊登販售奶粉│下午1時54分許│行帳戶│││││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在新竹市北區││││││訊軟體帳號「miki6776」│之住處,以網路││││││做為聯絡方式,致楊婷羽│ATM轉帳││││││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奶粉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2│李怡靜│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6│106年10月19日│被告之遠東銀│15,988元││││時14分許、同日晚上6時│晚上6時55分許│行帳戶│││││36分許,致電李怡靜,佯│,以網路ATM轉││││││稱係PCHOME商店、郵局之│帳││││││客服人員,因李怡靜之前│││││││在網路購物轉帳給賣家之│││││││該帳戶已遭到凍結,欲辦│││││││理退款事宜,惟需李怡靜│││││││配合在網路上操作郵局的│││││││應用軟體程式(e動郵局│││││││)始能退款,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3│張蘶瀚│在臉書「嘉義新鮮事」社│106年10月20日│被告之郵局帳│16,000元││││團網站上,以不詳姓名佯│上午11時9分許│戶│││││裝為賣家,刊登販售冰箱│,在嘉義縣水上││││││之不實訊息,並以LIN○○○鄉○○路○○○號││││││訊軟體帳號「yami56」做│之郵局自動櫃員││││││為聯絡方式,致張蘶瀚於│機││││││106年10月20日凌晨3時│││││││43分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4│李慈雯│在臉書「嘉義二手拍賣福│106年10月20日│被告之郵局帳│19,000元││││利社」網站上,以暱稱「│上午11時43分許│戶│││││雅婷」佯裝賣家,刊登販│,以網路ATM轉││││││售日立廠牌一對一頂級變│帳││││││頻冷暖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yami56」、「MarieBi」│││││││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致李│││││││慈雯於106年10月2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之住處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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