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報紙每天都能看到很多案件合併執行,1罪判刑3年6月,一共5件,判刑17年6月,但合併定其應行刑8年6月。故本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等2罪,前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酌減其刑,且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