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7879號、第10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茹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王先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報紙上刊登承租帳戶廣告,並以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於98年7月15日, 羅群樺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行刊登販賣單眼數位相機之訊息,嗣有 曾文怡 陷於錯誤而下標,而於98年7月20日22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500元匯入羅群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匯款後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已經匯款完畢,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曾文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王先生」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
(一)於98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假冒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10,000元至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98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0日18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98年8月10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匯款帳戶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匯款11,899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丁○○及乙○○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文怡、甲○○、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羅群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份、奇摩拍賣賣方資料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曾文怡、甲○○、丁○○及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雖有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3人被害,觸犯3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渠等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曾文怡、甲○○、丁○○及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4份附卷可按, 是渠 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